环境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能够对人类在自然环境中的行为进行规范与约束,体现着对人与自然环境良好关系的保护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护;自然资源法能够对自然资源进行保护与管理,体现着对人与自然资源关系的调整与规范。二者虽在法律关系上相互独立,但在环境与资源保护观念指导下,在保护对象、管理目标、法务实践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因此,深入探寻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内在统一性关系和逻辑关联,对更好地发挥二者在处理和解决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问题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都旨在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既涵盖地球环境这一大的环境系统,也包括海洋、湖泊、河流等环境和池塘环境等小环境。这些环境系统中便包含诸多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法的保护对象是土地、草原、森林、水、大气、矿藏等自然资源。无论是环境法或是自然资源保护法,二者都对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从法律关系来看,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是有其相互独立性的。但从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视角来看,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立法效果、保护目标具有内在关联,二者的颁布、实施都建立在生态系统所具有的能满足人类生存、发展需要的服务功能之上。尤其是针对身处自然生态系统中的社会公民而言,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都充分表达了公民承担的保护环境的责任与义务、保护自然资源的责任与义务,对用益物权人在生态系统中的自益行为、行为成本、短期收益、长期收益与生态系统平衡运行间的内在逻辑和内在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对引导人们保护与合理利用维持人类社会发展所需的环境资源、自然资源、能源资源、物质资源等必需的资源具有重要作用。
都产生于相同的社会背景和立法背景
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角度来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生和发展既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又可为国家经济发展、社会建设、文化建设、政治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因此,探讨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内在统一性,不可脱离二者共有的社会基础和立法背景。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作为推动生态治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受当前中国的生态环境治理需求和发展需求的影响。
从经济视角来看,自然资源与生态资源的保护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能够为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物质基础和保障;从生态环境视角来看,二者具有很强的生态功能;从文化建设视角来看,资源保护反映着人类社会的文明发展水平。因此,党和国家立足战略发展全局,立足当前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和未来国家发展建设的需要,以前瞻性思维和系统性思维为引领,坚持高位推动、强化法治、优先布局。
伴随工业革命的推进及新中国成立初期重工业发展,环境和资源破坏较为严重;改革开放后,受经营主体经济自发行为的驱使,环境保护显得尤为迫切。正是立足于这样的发展需要和社会背景,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才不断发展、完善、优化。因此,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共同致力于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
都具有可共同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
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作为生态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均致力于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二者的统一性,不仅体现在二者的保护对象、服务功能及社会背景等方面,而且体现在基本法律原则上。例如,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等,在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中皆有体现。
调整问题与调整手段具有统一性
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保护,从其产生、发展的整个过程来看,多表现为一个经济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则要将其置于其价值性基础上。因此,协调人与环境、人与自然的关系,解决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问题,应将其与人类经济发展、经济生产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活动受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的限制与制约,而物质资料的生产起基础性、前提性作用,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人要参与和实现再生产,要通过经济再生产来实现,而经济再生产要在资源的再生限度与环境承载能力、容量限值内,劳动作为沟通两个再生产的重要桥梁,要对环境、自然资源进行适当合理的开采、利用,才能实现再生产的可持续。因此,物质生产活动同时受到经济再生产的限制与物质资源的限制。寻求可持续发展,人、物、社会要实现和谐共处,法律作为一个调整与规范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关系的手段,只有不断制定、完善、执行才能真正解决环境保护问题、自然资源保护问题和人的生产发展问题。
环境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在调整手段上也具有相似性和共通点。环境法通常采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技术手段、教育手段等进行调整。例如,通过税收优惠、违法行为制裁、行政许可、资源回收利用技术、宣传教育等手段促进环境保护和加强环境治理。自然资源保护法也常常通过上述手段来促进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作者为南京工业大学应急治理与政策研究院研究员;本文系2020年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环境司法审判队伍专门建设和人才培养机制研究”〈2020SJA0210〉、2019年南京工业大学青年社科基金项目“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研究”〈QNSK201903〉阶段性成果)